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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士朋与包美荣、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朋,包美荣,王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王士朋。委托代理人周修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美荣。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建波。原告王士朋与被告包美荣、王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强,被告王建波并作为包美荣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朋诉称:王士武分别于2012年4月7日、4月2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0万元。2013年8月王士武偿还5万元。后王士武去世。被告包美荣系王士武妻子,被告王建波系王士武儿子。作为继承人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美荣、王建波均辩称:第一,王士武与包美荣系夫妻关系,王建波系二人之子。王士武已经去世。第二,原告应当举证出借款项和交付款项的事实。第三,王士武的遗物中有一张收条,主要内容是,王士朋收到王士武5万元。第四,王士武生前留下的财产为金桂花园5栋303室的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4月24日王士武两次向原告王士朋借款各10万元。2013年8月王士武偿还5万元。后王士武去世。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又查明,王士武与包美荣系夫妻关系,王建波系二人之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士朋与王士武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士朋有权催告王士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士武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包美荣、王建波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美荣、王建波在继承王士武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士朋返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包美荣、王建波在继承王士武遗产的范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