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聂彪与曾汉斯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彪,曾汉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聂彪,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曾汉斯,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聂彪与被告曾汉斯债权纠纷一案,原告聂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乾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汉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彪诉称,其与被告曾汉斯曾是同事,2013年4月26日,曾汉斯向其出具《欠条》,并承诺3个月归还欠款4500元,但经催讨,曾汉斯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汉斯偿还欠款4500元;2、本案诉讼过程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曾汉斯承担。被告曾汉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彪陈述其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供职于厦门市钰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辞职后因公司拖欠工资而曾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曾汉斯承诺其个人支付该笔工资45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向聂彪出具《欠条》,载明:“兹本人欠聂彪先生人民币肆仟伍百元整(4500元),于三个月内归还。”随后聂彪撤回劳动仲裁。曾汉斯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聂彪提交的《欠条》、《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前调解收件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聂彪与被告曾汉斯之间系债权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纠纷。曾汉斯自愿承接厦门市钰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聂彪的工资款,聂彪予以同意,此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曾汉斯应按约定履行其所承接的债务。现聂彪所提交的《欠条》可确认被告曾汉斯尚欠聂彪4500元,曾汉斯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4月26日之后的三个月内支付欠款,现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聂彪要求曾汉斯支付欠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汉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汉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彪欠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汉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