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天松、冯志毅等运输、贩卖毒品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松,冯志毅,黄真军,雷文昌,杨诗连,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被告人李天松,绰号“阿松”、“怪宝”,男,l976年3月19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锦深、许湘辉(实习),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志毅,绰号“冯工”、“胖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真军,绰号“军哥”,男,l979年6月12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宁勋,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文昌,曾用名雷文苍,绰号“阿文”,男,l985年5月23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冰峰、林伟(实习),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诗连,绰号“阿华”,男,l985年4月3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2007年11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富,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农”、“阿宝”,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广西大新县人。2014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潮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松、冯志毅、雷文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诗连、黄真军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松及指定辩护人许锦深、许湘辉(实习)、被告人冯志毅及辩护人刘潮生、被告人黄真军及辩护人王宁勋、被告人雷文昌及辩护人章冰峰、林伟(实习)、被告人杨诗连及辩护人王学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运输、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真军因其本人及朋友“庵埠人”(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海洛因,遂联系被告人杨诗连帮忙介绍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杨诗连与被告人李天松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好于2014年1月15日在潮州市市区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冯志毅、雷文昌在同案人雷明昌(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与被告人李天松分别驾驶车牌号为粤A·P5xxx、粤B·5Dxxx轿车,从广西携带二包毒品海洛因于15日下午1时多到达潮州市枫溪区全福村路边准备与被告人杨诗连等人交易。后因未能及时约见到被告人杨诗连,被告人李天松遂将车上的二块毒品海洛因取下,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到了枫溪区全福村李某某的出租屋,将毒品海洛因交由李某某保管。当天傍晚,被告人李天松、冯志毅、雷文昌与被告人杨诗连、黄真军联系进行毒品交易时,分别在潮州市枫溪区和潮州市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l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白色块状物品二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品二包净重699.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的含量为82.0%。(二)、窝藏毒品罪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天松将二块毒品海洛因带至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枫溪区全福村的出租屋交由李某某保管,李某某在得知其代为保管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后,仍然为被告人李天松保管毒品海洛因699.53克,直至l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材料和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天松、冯志毅、雷文昌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诗连、黄真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杨诗连、黄真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其交易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松、杨诗连、黄真军、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天松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李天松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带公安人员去抓捕同案犯李天宝,将涉案毒品全部缴获,应认定为立功表现。2、被告人杨诗连、黄真军未凑齐资金与被告人李天松交易毒品,双方没有达成合意,李天松直至被抓获时也未将毒品带入实际交易环节,既然杨诗连、黄真军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那么,被告人李天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天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带公安人员去抓捕同案犯李天宝,涉案毒品全部缴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天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志毅辩称:雷明昌没有叫我带毒品过来潮州,我们没有进行交易。其辩护人辩护称:1、冯志毅在深圳接雷明昌电话,去广西帮忙接一个老板到潮州,对运输、贩卖毒品不知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冯志毅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2、如合议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那么其具备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毒品交易前,被告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与同案人轮流开车,应认定为从犯;(3)、毒品被缴获,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4)、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父母年迈多病,子女幼小,请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真军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黄真军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被告人黄真军所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其所要介绍买卖的数量为准;4、被告人黄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文昌辩称:冯志毅叫我一起到潮州玩,我之前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等到公安机关告诉我才知道。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雷文昌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其只是帮助运输行为,没有明显的贩卖目的,主观恶性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雷文昌文化程度低,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诗连辩称:起诉书认定我们进行毒品交易不是事实,后来我和黄真军已经决定不去交易了。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购买毒品的引发人是黄真军,不是杨诗连,被告人杨诗连仅是一个介绍人起居间介绍作用,是从犯;而且杨诗连曾经劝阻过黄真军放弃购买毒品的想法,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杨诗连及黄真军在本案中构成犯罪预备,并非犯罪未遂,而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被告人杨诗连第一次讯问时主动如实地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和黄真军共同犯罪的事实,具备自首情节。4、公安机关在勘验检查涉案毒品时,没有当场依法对该毒品进行证据固定以确认毒品重量,认定本案毒品重量证据不足。起诉书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杨诗连及黄真军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5、与本案无关的杨诗连的个人物品,应当退还。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真军前曾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真军因本人及其朋友(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海洛因,遂联系被告人杨诗连帮忙介绍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诗连答应后即与被告人李天松电话联系,双方约好于2014年1月15日在潮州市市区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1月14日晚上,同案人雷明昌(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冯志毅、雷文昌与被告人李天松一起带毒品到潮州。被告人冯志毅明知要携带毒品到潮州贩卖,还与被告人雷文昌、李天松分别驾驶车牌号为粤A.P5x**、粤B.5Dx**轿车,从广西携带二块毒品海洛因于1月15日下午1时多到达潮州市,并将车停放在潮州市潮汕路全福村路边,后由被告人李天松打电话与被告人杨诗连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而被告人杨诗连、黄真军因资金问题无法到达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李天松怕出意外,即从被告人冯志毅、雷文昌驾驶的粤B.5Dx**轿车取下二块毒品海洛因,后坐上广西老乡李某某的摩托车,将上述毒品带至枫溪区全福村李某某的出租屋,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代为保管。当天傍晚,公安机关在潮汕公路全福村路段将被告人李天松、冯志毅、雷文昌抓获;又在潮州市湘桥区黄真军的出租屋将被告人杨诗连、黄真军抓获。被告人李天松归案后交代毒品海洛因藏在广西老乡李某某出租屋并带公安人员抓捕李某某。1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李天松提供的手机号码及地址,在枫溪区全福村李某某的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两块。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品二块净重699.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的含量为82.0%。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天松、冯志毅、雷文昌、黄真军、杨诗连、李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各被告人之间相互作了辨认。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林证实,2013年1月15日下午,黄真军说他有急事向我借钱,所以就将邮政银行卡借给他,当时银行卡只有3100元,我没有问他借钱做什么事。(2)、证人胡某侨证实,我于2013年12月15日、17日二次向黄真军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黄真军说其毒品海洛因是别人从越南带过来的。2、物证与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扣押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租屋提取了李天松寄放的二块长方形海洛因,被告人李天松、李某某对出租屋提取的毒品海洛因没有异议。(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现金、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二部汽车的情况。其中,粤AP5B**别克汽车、行驶证、车钥匙已发还车主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车主为冯志毅的粤B5Dx**比亚迪(白色)桥车1辆随案移送。3、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化字(2014)第01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2014)第0308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检验结论:缴获的二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699.53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海洛因含量为82%。4、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调取了部分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的手机联系情况。(2)、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真军、杨诗连、李天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5天。(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2)潮湘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真军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25日释放。(4)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诗连2007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及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进入看守所时,已进行健康体检,没有异常情况。4、其他程序性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已告知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5、被告人冯志毅的父母及原工作单位、学校请求对冯志毅从轻处罚的书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松与同案人为贩卖毒品,向他人购进毒品海洛因,后从广西运送毒品到潮州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志毅明知被告人李天松运输毒品到潮州贩卖,还提供自有车辆、租赁车辆从广西专程运送毒品到潮州,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真军前犯贩卖毒品罪,又伙同他人购买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当推定其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文昌明知是毒品还从广西专程开车运送毒品到潮州,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诗连明知被告人黄真军是在实施毒品犯罪,还应其要求为其联系购买毒品,与被告人黄真军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松、冯志毅、黄真军、杨诗连、李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雷文昌犯贩卖毒品罪。经查,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雷文昌明知到潮州是为了贩卖毒品,其在事前也没有参与购进毒品等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天松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为贩卖而购进毒品,又亲自驾驶车辆、指挥运输路线、目的地;被告人冯志毅提供自有车辆、租赁车辆,亲自驾驶汽车运输毒品,两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天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文昌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负责联系李天松,协助护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真军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进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购买毒品未能完成,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诗连为黄真军联系买家代购毒品,与被告人黄真军构成共同犯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真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诗连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且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天宝于2014年1月15日代李天松保管毒品时还不知是毒品,在自己的出租屋发现是海洛因后虽继续存放,但其窝藏毒品时间短,主观恶性不深,且没有其他非法目的,故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天松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带公安人员去抓捕同案犯李天宝,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李天松直至被抓获时也未将毒品带入实际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天松在归案后虽有供述李天宝的手机号码及带公安干警抓捕李天宝,后因不知李的具体地址而无法将李天宝抓捕归案,故其协助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松、冯志毅为贩卖毒品而购进大量毒品海洛因,不论其购进的毒品是否贩卖出去,其贩卖毒品罪的形态均属既遂,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志毅提出雷明昌没有叫其带毒品过来潮州交易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志毅对运输、贩卖毒品不知情,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即使构成也具备犯罪未遂、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经查,被告人冯志毅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与雷明昌各自出资人民币4万元合伙购买海洛因,并且也知道雷明昌叫他和雷文昌、李天松运送毒品海洛因到潮州贩卖。被告人李天松也多次证实他们运输的毒品中有部分是雷明昌和冯志毅共有的,冯志毅知道他们是来潮州贩卖毒品。因此,认定冯志毅明知到潮州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租赁车辆及提供自有车辆,亲自驾驶车辆运送毒品,且从广西专程将毒品运送到潮州,运输、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完成且属主犯,故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属未遂、从犯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真军的辩护人提出黄真军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其所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其所要介绍买卖的数量为准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黄真军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文昌提出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意见。经查,当其哥雷明昌将一包用灰色袋子包装的东西放到车上要求其与冯志毅、李天松开两车运送时,其供述“听人说过松哥在贩卖毒品,我就推测我哥放在车上的东西应该是毒品”,故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专程开车运送毒品到潮州的证据是充分的,其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雷文昌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指挥者,只有帮助运输的行为,是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诗连提出起诉书认定他们进行毒品交易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杨诗连身为吸毒人员,与涉毒人员较为熟悉,且据其供述前曾代黄真军购买毒品,被告人黄真军要求其联系购买毒品数量很大时,应当知道被告人黄真军是在实施毒品犯罪,杨诗连还应其要求为其联系购买毒品,应认定为与被告人黄真军共同实施犯罪,故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勘验检查涉案毒品时,没有当场依法对该毒品进行证据固定以确认毒品重量,认定本案毒品重量证据不足。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系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李天宝的出租屋查获的,该毒品作为犯罪对象及重量、海洛因含量有被告人李天松、冯志毅、雷文昌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辩护人提出杨诗连起居间介绍作用,是从犯;其犯罪属犯罪预备、具备自首情节等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松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冯志毅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随案扣押的人民币2200元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予以扣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黄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随案扣押的人民币1700元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予以扣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四、被告人雷文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随案扣押的人民币400元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予以扣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五、被告人杨诗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随案扣押的人民币5350元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予以扣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七、随案移送的比亚迪汽车1辆、手机7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佳曼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