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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我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与被告和好,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与我共同生活,也不支付给我生活费,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7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长子赵某丙,三人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获得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致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西沟村大老虎沟自然村正房五间、西房五间,但均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感情淡薄,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获得改善,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据此能够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西沟村大老虎沟自然村正房五间、西房五间确实存在,系原、被告婚后所建,该房屋应由双方平均分配。原告主张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明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可就债权债务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西沟村大老虎沟自然村的正房五间、西房五间,原、被告各分得正房两间半、西房两间半。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