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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明,又名刘安民,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堡子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庄林,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宣判前,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秋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米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