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商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与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217号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庄国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言辉。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岸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永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言辉、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5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货款人民币24057.50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陆炳元、潘根福承包了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喷粉车间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书,经审核,对于收货及原告开具的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承包经营协议,该债务应由承包人陆炳元、潘根福承担。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19张,以证明原告根据要求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4057.50元。2、增值税发票9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发票,被告也已抵扣。3、收条9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发票。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陆炳元、潘根福在2012年的3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承包了被告的喷粉车间,本案中的业务是原告与他们发生的。陆炳元、潘根福也确认在承包期间应付款都是由他们承担。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双方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铝合金还原剂等,送货单由陆炳元、潘根福签收。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与被告公司,合计人民币44057.50元。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已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4057.50元未付。嗣后,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陆炳元、潘根福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陆炳元、潘根福自2012年3月1日起承包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喷粉车间从事经营。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12月25日,陆炳元、潘根福与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铝合金还原剂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57.50元。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陆炳元、潘根福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系被告公司与承包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责偿付。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泰霖化工(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57.50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昊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