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盛梅与刘炽祥、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梅,刘炽祥,王海燕,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王盛梅,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刘炽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王海燕,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同上。被告: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盛梅与被告王海燕、刘炽祥、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盛梅及被告刘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盛梅诉称:王海燕、刘炽祥、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按月支付。王盛梅于2013年8月24日及8月29日各转5万元至刘炽祥账户。王海燕在2013年9月26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800元(扣除5万元借款5天的利息200元)给王盛梅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王盛梅判令王海燕、刘炽祥、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炽祥在庭审中辩称:1、王盛梅所述的借款和利息属实。2、钱是刘炽祥和王海燕一起借的,加盖了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的章。3、借款时是有支付能力的,后来公司出现财务危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如果有钱,将优先支付王盛梅的借款。王海燕、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王海燕、刘炽祥及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向王盛梅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盛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千分之二十(即月息2分);每月利息2000元,按月付息;并享有优先偿还的权利。(注:转款付息均通过网银结算,王盛梅网银卡号:62×××23,开户行:徽商银行丰乐路支行)”。王海燕、刘炽祥在借款人处签字,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王盛梅按照约定,在当日及8月29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刘炽祥账户共计10万元。2013年9月26日,王海燕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800元(其中扣除了5万元借款5天的利息200元)。本院认为:王海燕、刘炽祥及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向王盛梅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证。王海燕、刘炽祥与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付显然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王海燕、刘炽祥及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刘炽祥、被告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盛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海燕、刘炽祥、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海燕、刘炽祥、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