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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高圣梅与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圣梅,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高圣梅,女,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万源,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体育路。法定代表人胡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圣梅诉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圣梅的委托代理人万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圣梅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客车,该车驾驶员为伍家云,该车由宜都往潘家湾方向行驶。当客车行驶至325省道42KM+800M路段时与案外人廖如明驾驶的鄂E×××××东风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如明死亡,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廖如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伍家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系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的乘客,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2、误工费140天×64.91元/天=9087元,3、护理费50天×70.25元/天=3563元,4、营养费140天×20元/天=28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950元。)原告高圣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高圣梅因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CT诊断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原告女儿吴金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其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没有异议;2、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4、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31.09元。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31.09元;2、原告高圣梅女儿吴金格书立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高圣梅提交的证据,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对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圣梅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其他损失的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高圣梅购票乘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伍家云驾驶的鄂E×××××号客车从宜都市陆城前往潘家湾土家族乡白竹园,行至325省道42KM+800M路段时,遇案外人廖如明驾驶鄂E×××××号小客车由西向东相向驶来,在会车时廖如明所驾车辆在制动过程中驶向路左,两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案外人廖如明当场死亡,鄂E×××××号客车上驾驶员伍家云、原告高圣梅等共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案外人廖如明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伍家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等六位乘车人无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伍家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廖如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圣梅等六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圣梅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131.09元,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胸骨体骨折,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同时查明,原告乘坐的鄂E×××××号客车系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旅客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10631.09元。另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圣梅购票乘坐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故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高圣梅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13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3、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全休3月,其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年×(49天+90天)=9022.81元;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49天=3491.48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加强营养,按照本地营养费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损失为30元/天×(49天+90天)=417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8095.38元。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圣梅各项损失共计28095.38元,已垫付赔偿款10631.09元,还应赔偿17464.29元,原告高圣梅主张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695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圣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圣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宜都市佳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