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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陆美根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余行初字第100号原告:陆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克海。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剑锋。原告陆美根(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催促腾房通知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女、崔克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催促腾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住户在接到通知书7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拆房单位拆除。逾期未腾空的,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腾空拆除,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户)自行负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集体土地房屋建筑委托评估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已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2.《集体土地房屋建筑委托动迁协议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委托具有资质的杭州昌盛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包括原告(户)在内房屋的动迁工作。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原告应在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腾空房屋交付被告的事实。4.《催促腾房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了案涉通知,告知原告限期腾房及逾期腾房的后果。5.谈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委托动迁公司多次与原告(户)沟通腾房事宜未果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催促腾房通知书》。要求原告(户)限期腾房并交拆房单位拆除,逾期未腾空的,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腾空拆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被告作出该《催促腾房通知书》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催促腾房通知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催促腾房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余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被告在复议期间未提供的证据应不予认可。4.答辩状,拟证明在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正处于争议阶段。5.证据清单,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仅为安置补偿协议。6.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不存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证,本次拆迁属无证拆迁。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6月20日,为实施杭州未来科技城二期等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房屋在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同日,被告委托具备资质的杭州昌盛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房屋在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动迁。2013年7月20日,被告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在原告(户)的配合下,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予以进场评估。2013年9月16日,在对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等评估基础上,原告作为户主代表妻子李全女、儿子李超强、儿媳夏帆、岳母沈文仙等户内成员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腾空房屋交付被告。该协议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未依约腾空房屋。在委托动迁公司与原告(户)多次沟通未果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案涉通知,告知原告限期腾房及逾期腾房的后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已给予原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合法合理。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集体土地房屋建筑委托评估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从事动迁、评估违法;评估机构未经摇号产生,被告未证明其产生方式公平公正;被告未提供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评估报告无原告户内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对证据2,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不适用于集体土地拆迁工作;该资质证书年检记录空白,该证书应被吊销;该等级证书资格仅具有临时资格,有效期到2011年11月17日止,营业期限到2013年7月7日止;被告委托不具备动迁资质的动迁公司;被告在行政复议中未提交该证据。对证据3,认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该协议的;该协议属行政合同,但被告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原告无权代表户内其他成员签署协议,协议无效;被告在作出腾房通知时李全女等人已向余杭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使这个协议有效,被告在原告(户)不履行协议时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能依据行政权强制原告(户)强行腾空。对证据4,认为《催促腾房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协议时间不清;被告发出《催促腾房通知书》是为保障项目推进,属行政范畴;该通知书赋予原告腾空房屋并交付的义务,明确如果逾期未腾空的将强制拆除,该通知书已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被告作出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该通知书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以及复议的权利。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无谈话人、被谈话人签字以及未提供动迁工作人员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该证据作出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该证据不是作出被诉通知书所依据的材料。对证据6,认为不应适用;被告作出的是行政行为,应依据行政法;第六十条是原则性规定,在原告未履行义务时被告没有强制权力;被告答辩时称腾房时间明确的,所以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不适用;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无权动用政府权力强制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6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拆迁协议效力待定。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在做出案涉通知书的过程中所形成,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座落于五常街道永福村5组沈家桥北7号房屋所在区块没有拆迁许可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委托评估、动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全女等人就该协议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对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次行政诉讼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户)座落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5组沈家桥北7号的房屋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户)必须在签约后10日内搬迁完毕,将腾空房屋交付甲方的……”。签约后,原告户一直未腾空房屋交付被告。2014年3月22日,被告作出《催促腾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住户在接到通知书7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拆房单位拆除。逾期未腾空的,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腾空拆除,所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户)自行负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催促腾房通知书》予以维持。原告仍然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沈文仙、李全女、李超强、李全英、厉解放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陆美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陆美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157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沈文仙、李全女、李超强、李全英、厉解放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文仙、李全女、李超强、李全英、厉解放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被告作出《催促腾房通知书》的行为。被告因杭州未来科技城(五常街道范围内)实施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等项目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户)座落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5组沈家桥北7号的房屋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原告未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腾房通知书》,催促原告及时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被告执行。该行为系合同当事人一方催促另一方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通知书虽要求原告限期腾房并交付执行,并告知逾期未腾空的将采取强制措施腾空拆除,但被告并未明确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被告亦未实际作出任何强制行为。故本案因催促腾房通知书所引起的争议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催促腾房通知书》属行政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美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