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康姣娣与黄笃汉、高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姣娣,黄笃汉,高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康姣娣。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笃汉。被告高慧明。系被告黄笃汉之妻。原告康姣娣与被告黄笃汉、高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彭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康姣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笃汉、高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姣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被告黄笃汉在长沙市雨花区开办长沙五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公司要扩大经营规模为由,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6月28日向原告共借款4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笃汉在原告处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笃汉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慧明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康姣娣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康姣娣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黄笃汉的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黄笃汉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高慧明的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高慧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拟证明被告黄笃汉向原告康姣娣借款42500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黄笃汉与被告高慧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笃汉、高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康姣娣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笃汉与高慧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笃汉向原告康姣娣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康姣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黄笃汉”。对于该笔借款,被告黄笃汉有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2013年6月28日,被告黄笃汉又向原告康姣娣借款325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康姣娣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00),借款人:黄笃汉”。借款后,被告黄笃汉没有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康姣娣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笃汉向原告康姣娣借款425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黄笃汉向原告康姣娣的借款42500元是在其与被告高慧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慧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康姣娣要求被告黄笃汉、高慧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笃汉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3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笃汉、高慧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姣娣借款本金4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黄笃汉、高慧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康姣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黄笃汉、高慧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彭艳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