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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定海与诸暨市银辉生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海,诸暨市银辉生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191号原告:赵定海。委托代理人:蒋松益,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银辉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沈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12280-7。法定代表人:俞钟苗原告赵定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兽药,截止2014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76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定海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系诸暨市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合同的相对人应是诸暨市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诸暨市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而非诸暨市银辉生态有限公司,故原告赵定海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定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