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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莫昌义、李林英、莫庆明、骆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莫昌义,李林英,莫庆明,骆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负责人莫庆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欣。被告莫昌义,农民。被告李林英,农民。被告莫庆明,农民。被告骆长荣,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莫昌义、李林英、莫庆明、骆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谢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进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昌义、李林英、莫庆明、骆长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莫昌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于养鸡,被告骆长荣、莫庆明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昌义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昌义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莫庆明、骆长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林英系被告莫昌义之妻,其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莫昌义、李林英、莫庆明、骆长荣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莫昌义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莫庆明、骆长荣提供担保的事实。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将30000元的贷款存入被告莫昌义的账户。4、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莫昌义与被告李林英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莫昌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该借款用于养鸡,被告莫庆明、骆长荣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昌义、莫庆明、骆长荣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莫昌义与被告李林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国家金融秩序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昌义向申请原告贷款,双方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莫昌义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莫昌义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莫昌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昌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庆明、骆长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莫昌义与被告李林英系夫妻关系,夫妻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林英应对被告莫昌义的债务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昌义、李林英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骆长荣、莫庆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财产保全费356元,合计995元,由被告莫昌义、李林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谢 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