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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民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宗秀与胡宇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宗秀,胡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山民保字第114号申请人刘宗秀,女。被申请人胡宇,男。申请人刘宗秀因与被申请人胡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宇驾驶的川J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已由担保人付建用其在所有的川AF长安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胡宇驾驶的川J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变卖、转让、毁损等;二、对担保人付建所有的川AF长安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禁止转让、变卖、毁损等。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