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49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1月27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辩护人方永锋、姚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浙江内燃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内燃发电设备公司)与浙江富丽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富丽达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分期向浙江内燃发电设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420.70元。调解书生效后,富丽达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浙江内燃发电设备公司申请,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杭西执民字第238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将上述裁定书及相关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送达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如实定期申报财产。在西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富丽达公司名义于2010年10月19日向顾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向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或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是将该款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支付公司欠款等,致使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向西湖区人民法院履行执行款人民币41.6万元,并就富丽达公司与浙江内燃发电设备公司的债务纠纷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原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涉案的60万元借款系其向顾某的个人借款,并非富丽达公司的财产,故其未向法院申报也未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并不违法;富丽达公司客观上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故其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其有罪,原判的量刑也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还提出,1、王某甲并未收到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本案是由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现在再由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故西湖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有证人顾某、高某、王某乙、杜某、山某、周某、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令,司法拘留呈报表、送达回证、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款收据及谅解备忘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的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已经生效的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未能执行,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辩护人以本案系由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提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并未收到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的辩护意见,经查,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做出(2010)杭西执民字第238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将该裁定书及相关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送达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本人签收了上述文书,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1、涉案的60万元借款系从顾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到富丽达公司的账户,证人高某、叶某、杜某、山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基本上全部用于富丽达公司的经营活动等,证人顾某的证言也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因为富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0万元,结合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因富丽达公司经营困难而向顾某借款60万元及将借得的款项基本上全部用于富丽达公司的经营活动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以富丽达公司而非其个人的名义向顾某借款,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富丽达公司的财产;2、富丽达公司在借得上述款项后,虽明知在西湖区人民法院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但既未将借得的款项用于履行执行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进行申报,导致法院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债务无法执行,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富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上诉人王某甲有在案发后已经履行部分执行款并就未偿付的债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过重。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所提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