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香珍与高来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珍,高来友,胡玉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于香珍,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少文(系于香珍儿子),现住白城市。被告高来友,现住白城市。被告胡玉海,现住白城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杰,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原告于香珍诉被告高来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来友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高来友驾驶被告胡玉海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金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与原告于香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来友和胡玉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499.60元。被告高来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检查时候已给原告垫付了335元医药费。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请求,结合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住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花费情况。其中被告高来友垫付10000元医药费已扣除。被告高来友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高来友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无异议。3、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700元。被告高来友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花费复印费70元。被告高来友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高来友提供门诊票据3张,证明我给原告垫付335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但这是门诊收据并不在诉求范围。被告安华保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高来友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金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路路口处,与原告于香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受伤两处为十级伤残。交警责任认定为被告高来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胡玉海所有,租予高来友使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记事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及相关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香珍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来友承担,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胡玉海负连带责任,并未提供胡玉海存在过错的���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27153.15元,被告为其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且在诉请中已经扣除。被告称其垫付了335元医药费,此费用系门诊检查费,不是住院花费,不在诉求范围内,故不应扣除。关于复印费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保护。因此,本院确定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保护:1.医疗费17153.15元2.护理费6949.76元,其中一级护理1737.44元(108.59元/天×8天×2人)二级护理5212.32元(108.59元/天×4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4.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22274.6X10年X12%)5.精神抚慰金8000元6.复印费70元共计64502.43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6949.76元,3.残疾赔偿金26729.52元,4.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51679.28元。余款12823.15元,由被告高来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1679.28元;二、被告高来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香珍各项费用12823.15元;三、被告胡玉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00元、鉴定费用700.00元,共2100.00元,由被告高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XX超审 判 员 郭 颖人民陪审员 殷贺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