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妙娟、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妙娟,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998号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贤。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李妙娟。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涛。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委托代理人:孟伟杰。被告:郑永灿。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盛公司)为与被告李妙娟、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公司)、郑永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妙娟、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娟、新三江公司、郑永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盛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妙娟、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向被告李妙娟发放最高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被告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为被告李妙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妙娟发放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但被告李妙娟未履行任何还款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妙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57,970元(暂从2013年12月31日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李妙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6,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400元;3、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说明为:借款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1.86%计算利息为53,320元,其中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86%的50%计收罚��为4,650元,合计57,970元;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越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有异议,对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应为44,020元,2014年3月12日到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是9,333元,合计53,353元;2、原告主张律师费46,000元,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余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妙娟、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同意为被告李妙娟向原告的最高额不超过12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是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李妙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从违约之日起上浮50%作为罚息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妙娟签订借据一份,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到2014年3月11日,利率为月利率1.86%,本金是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到被告李妙娟的账户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先行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5,委托担保协议书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担保费2,400元的事实;证据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越王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被告越王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3、证据4中被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仅为1万元,原告应当提供4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4、对证据6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主张对借期内的利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借期外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应为44020元,2014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越王公司在质证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李妙娟、新三江公司、郑永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越王公司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越王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证据2被告越王公司虽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有被告李妙娟的签字,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3、证据6被告越王公司对其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并主张新的利息方式,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被告越王公司在质证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并依法确认被告越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贤盛公司与被告李妙娟、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签订编号为贤盛高保个借字(2013)第0204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妙娟作为借款人,被告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妙娟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妙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妙娟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妙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02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于2014年3月27日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2014年3月28日与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并支付诉讼担保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贤盛公司与被告李妙娟、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妙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新三江公司、越王公司、郑永灿自愿为被告李妙娟向原告的借款清偿在最高主余额为人民币12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妙娟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支出代理费10,000元,且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的诉讼担保费非诉讼必须产生之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妙娟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0,000元,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妙娟支付担保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妙娟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过高,而原告也在庭审中对被告越王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李妙娟应当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44,02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妙娟、新三江公司、郑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妙娟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44,020元,合计人民币1,044,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妙娟应支付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郑永灿对被告李妙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妙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57元,由四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