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乐某、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3年8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2月10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乐某、孙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社区乌山头11号405室被害人毕某租房内,趁被害人毕某不备,窃得放在租房内的钥匙1串。同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乐某、孙某甲经事先预谋,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毕某租房,窃得被害人毕某放置在租房桌上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盛某、孙某乙、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电脑照片、销售确认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