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方文青与秦旭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青,秦旭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方文青,男,1970年2月9日出生。被告秦旭光,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全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056925-5。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楠,男,1987年2月26出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方文青与被告秦旭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青、被告秦旭光、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青诉称:2014年1月27日晚7时许,我骑摩托车行驶至平谷区马坊镇政府西北角交叉路口时,与秦旭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N6D0**)相撞,导致我受伤,我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旭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我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秦旭光为我支付了部分费用,二被告未赔偿我的其他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75.03元、误工费及护理费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1880元,共计16191.03元。被告秦旭光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没有充分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无号牌)行驶至平谷区马坊开发区小屯路口时,与秦旭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N6D0**)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旭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5875.03元。原告出院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周。秦旭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4.72元、拖车费780元、修车费1100元。另查,秦旭光驾驶的汽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责进行赔偿。本案中,秦旭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秦旭光所驾汽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农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58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780元、修车费1100元,共计12445.03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华农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秦旭光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视为代华农保险公司垫付,应由华农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文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五元零三分(秦旭光已垫付的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款五千五百六十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被告秦旭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