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肖勇与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勇,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勇,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公司退休职工,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穆春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六段10-1号。法定代表人朱定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肖勇与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春田,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勇系被告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被告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在未经法定程序、未书面告知原告肖勇的情况下,扣发原告从1996年9月至2001年12月31日共5年零3个月的工资(肖勇领取了1997年3月的工资569.30元),此期间肖勇正常上班。扣发工资的原因为一笔应收账款未收回。2002年7月8日原告追回该货款后,被告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未补发所扣工资。之后原告多次向锦州粮食局反映拖欠工资及差旅费等问题,锦州粮食局交由锦州市锦粮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核实,锦州市粮食局于2013年7月23日以锦粮办(2013)58号文件形式对原告作出答复,关于工资问题,在财务账面上未体现挂账,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2014年1月13日原告就此事申请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仲裁事项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怠工为由,未经法定程序、未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扣发原告5年零3个月的工资,且此期间原告正常上班,被告的行为构成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合理的扣发,原告要求补发其从1996年9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1997年3月已领取的569.30元。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发的工资数额,故补发的工资数额依据锦州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利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裁终局适用于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的诉讼标的显然超过了这个金额,不适用一裁终局,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裁终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追回欠款后便一直向被告及被告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7月23日锦州粮食局才以文件形式给予原告答复,故原告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该案应予受理并审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肖勇工资31601.37元(4229元/年÷12个月×4个月+4566元/年-569.30元+4642元/年+4991元/年+7622元/年+8940元/年)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负担。宣判后,肖勇和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肖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依据的工资金额不妥,对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肖勇当时应发工资金额和补贴的详细金额;2.按照锦州市统计局出具当时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果应为40337元,不是一审的31601.37元。3.1997年3月的工资肖勇未领到;4.交通费5000元应予支持。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肖勇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不存在拖欠肖勇工资的事实,我方是按照上级粮食主管部门文件执行国家政策;且肖勇承包了我公司内部部门,该部门已经在承包期内全部支付了肖勇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锦州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996年4969元,1997年5778元,1998年6314元,1999年6714元,2000年7622元,2001年894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肖勇每年的月工资为固定数额均无异议。该节事实有锦州市统计局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表及双方庭审陈述载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主张已经在承包期内全部支付了肖勇工资一节,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已明确承认存在扣发肖勇工资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主张的执行国家政策职工放长假停发工资的意见,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肖勇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勇主张1997年3月的工资未领到一节,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锦州分所出具的辽中衡锦分字(2011)第1381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肖勇在1996年9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领到1997年3月一个月工资569.30元,故一审据此认定肖勇已经领取了1997年3月的工资569.30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勇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就该项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应给付上诉人肖勇的工资数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1997年3月肖勇工资为569.3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每年肖勇的月工资为固定数额,故1997年工资应以569.3元为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现就1997年以外的其他年份工资标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属于非私营企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对于上诉人肖勇提交的《锦州市统计局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应按照锦州市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应给付肖勇的工资数额。本案中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应给付肖勇扣发的工资37508.63元(4969元(12个月×4个月+569.3元×11个月+6314元+6714元+7622元+8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上诉人肖勇1996年9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37508.63元(不包含1997年3月工资);三、驳回上诉人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锦州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经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褚志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