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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力伟与被告马木海麦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力伟,马木海麦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曾力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木海麦的,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力伟诉被告马木海麦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中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力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享有出租权利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华苑小区9栋底层7号门面从事清真餐馆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在双方《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履行向原告返还承租门面的义务,并继续违法占用,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天元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如下事项:“原告曾力伟同意与被告马木海麦的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享有出租权利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华苑小区9栋底层7号门面给被告从事拉面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8000元,在租赁期间内,被告马木海麦的可以转租门面,但次承租人必须与原告曾力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木海麦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若被告马木海麦的无法接受新的承租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换房屋。”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告马木海麦的继续承租该涉案门面,但被告从2014年5月起拖欠涉案门面租金至今未付,虽然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双方酿成新的诉争。原告认为,被告长达3个月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即期解除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涉案门面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4000元和门面租金滞纳金人民币3040元(以上两项均暂计算自2014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合计27040元;2、即期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门面租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木海麦的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要被告现在搬离门面,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力伟与被告马木海麦的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享有出租权利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华苑小区9栋底层7号门面,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即将门面按双方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但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所承租门面并使用至今,双方酿成诉争。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即期将所占用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华苑小区9栋底层7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租金。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原告曾力伟同意与被告马木海麦的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享有出租权利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华苑小区9栋底层7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从事拉面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8000元,在租赁期间内,被告马木海麦的可以转租门面,但次承租人必须与原告曾力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木海麦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若被告马木海麦的无法接受新的承租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还房屋;二、被告马木海麦的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曾力伟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8万元;三、原告曾力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木海麦的自愿放弃反诉请求,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就此了结。调解后,被告继续承租门面,并按调解约定支付租金,但从2014年5月起又拖欠租金,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的诉求与2013年3月11日起诉的诉求系相同诉求,且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就同一诉求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力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阳中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雪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