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梁扬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玉林市玉州区二环路储木厂办公楼旁水泥砖厂仓库里,用工具撬和脚踢破坏仓库大门,然后进入仓库里盗窃,盗走六角钢制砖定位器等一批机器配件。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249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不得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玉林市玉州区二环路储木厂办公楼旁水泥砖厂仓库,破门进入仓库,盗走六角钢制砖定位器等一批机器配件。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2364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黎某报警及陈述,2010年6月13日5时40分,其工仔打电话讲看见梁某(韦某某)在偷其厂仓库的东西。其赶到厂仓库,发现被盗六角钢制砖定位器8只、一套一米长液压器、汽油喷枪一只、皮带罩一只、混浆机三轴变速器一只、制砖模一只、直径280三槽皮带轮两只、直径320四槽皮带轮一只、直径220三槽皮带轮一只、直径210四槽皮带轮一只、混浆机轴一条、铁螺丝30斤、输送带转动轴轮两套、小变速器一只、杂铁500斤、直径22*250长螺丝20只及液压杆。其核实被偷东西后,就去找梁某,在城西开发区农机监理局附近,看见梁某,梁某见其就想跑,被其抓住,后他见其报警就挣脱往铁路跑了。2、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0日3时许,巡逻民警在玉州区胜利垌社区门口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经民警现场询问,该男子叫梁某。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梁某被环东派出所抓获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经失主黎某辨认,确认梁某就是盗窃的韦某某,梁某才供述盗窃案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失主黎某辨认出梁某(韦某某)就是在二环路储木厂旁水泥砖厂内实施盗窃的人。4、现场图及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北路储木厂办公楼旁水泥砖厂。5、提取笔录及指认盗窃工具照片,证明民警从梁某身上提取胶钳一把,弹簧刀一把,两用螺丝批一把,圆形铁棒一把,钥匙一串。6、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3)8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的六角钢制砖定位器8只、汽油喷枪一只、皮带罩一只、混浆机三轴变速箱一只、制砖模一只、小变速器一只因具体型号不明确,无法鉴定;长液压器一套、直径280三槽皮带轮两只、直径320四槽皮带轮一只、直径220三槽皮带轮一只、直径210四槽皮带轮一只、混浆机轴一条、铁螺丝30斤、输送带转动轴轮两套、液压杆一条、铁500斤、直径22*250长螺丝20只,合计物值2364元。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水泥砖厂作工时叫韦某某,厂老板叫黎某。2010年6月13日凌晨2时,其从玉州区二环路储木厂办公楼旁边的水泥砖厂宿舍起床来到水泥砖厂仓库,用脚踢开仓库门,进入仓库将里面的六角钢制砖定位器8只、长液压器一套、汽油喷枪一只、皮带罩一只、混浆机三轴变速箱一只、制砖模一只、直径280三槽皮带轮两只、直径320四槽皮带轮一只、直径220三槽皮带轮一只、直径210四槽皮带轮一只、混浆机轴一条、铁螺丝30斤、输送带转动轴轮两套、液压杆一条、小变速器一只、杂铁500斤、直径22*250长螺丝20只一样样搬到水泥砖厂围墙外面,大约搬到凌晨6时许,其把配件搬完后,就到附近请了一辆拉货摩托三轮车,把偷得的机器配件搬上三轮车,装满一车后,还没装完,有一部份机器配件在地上,其就叫三轮车司机搭住其将偷得的机器配件拉到城西开发区附近的一间废旧收购店,当时废旧收购店没有开门,其就将盗来的物品卸下,放在收购店门口,其给了三轮车司机50元运费,接着,又叫三轮车司机开回玉林市玉州区二环路储木厂办公楼旁边水泥砖厂围墙处,回到后将剩下的机器配件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被人发现了,其和三轮车司机各自逃离了现场。其跑到废旧收购店门口,在那等到收购店开门,大约等到了8时许,废旧收购店开门后,其卖掉上述物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盗窃,其中有三条液压杆,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只盗得一条液压杆,且庭审中否认实施盗窃。故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条液压杆。被告人梁某辩称,不得实施盗窃。经查,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实施盗窃的事实,其供认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的物品均与失主报失相吻合、印证。故被告人梁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失主黎某的经济损失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