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熊碧珍与刘贤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碧珍,刘贤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熊碧珍,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古江巴格乡菜场**号。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春,男,1972年6月2出生,汉族,和田市宏胜酒业酒厂合伙人。原告熊碧珍与被告刘贤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碧珍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刘贤春与我夫陈某某签订了和田市宏胜酒业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宏胜酒业。2009年10月22日,我夫陈某某去世,作为宏胜酒业合伙人陈某某的遗孀和法定继承人,我与被告刘贤春于2010年9月1日达成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刘贤春退还我夫陈某某生前合伙份额125万元,实行分期付款并以宏胜酒业的资产作抵押担保,资产移交后,被告分4次进行付款,如不能如期支付全部款项则构成违约,违约金按照当时金额的25%计算”。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刘贤春移交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财产和手续,被告刘贤春也按照协议付清了前2次共计60万元的转让款及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3次酒厂转让款30万中的20万,未付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4次酒厂转让款35万元。因被告刘贤春至今未付完第3次转让款中的10万元及第4次酒厂转让款35万元,被告刘贤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贤春支付拖欠原告熊碧珍的酒厂转让款4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2500元。被告刘贤春未答辩。原告熊碧珍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和田市宏胜酒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熊碧珍作为宏胜酒业合伙人陈某某的遗孀和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宏胜酒业合伙人刘贤春达成退伙协议,并就移交酒厂全部财产、手续、支付价款、违约事项作出约定。2、被告刘贤春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前2次酒厂转让款60万元及第3次转让款20万元,至今尚欠45万元未支付。被告刘贤春未质证。本院认证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刘贤春与陈某某签订了和田市宏胜酒业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和田市宏胜酒业。2009年10月22日,陈某某去世。陈某某的妻子熊碧珍于2010年9月1日与刘贤春签订了和田市宏胜酒业协议,协议约定:“二、刘贤春向熊碧珍退还陈某某生前的合伙份额,合计人民币125万元,实行分期付款,并以和田市宏胜酒业的所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交付手续办完后如一方违约,按当期欠款额的25%赔偿违约金,在款未付清之前,刘贤春不得转让、转移、变卖和田市宏胜酒业。三、在一个月内熊碧珍向刘贤春交付厂房钥匙、酒类生产许可证、印章等设备、材料。刘贤春给熊碧珍付款40万元,付款方式委托第三方(和田地区公证处)进行付款;2010年12月31日前刘贤春向熊碧珍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刘贤春向熊碧珍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刘贤春向熊碧珍支付35万元。”刘贤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前2次酒厂转让款60万元及第3次转让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共计80万元。剩余45万元未支付。2010年8月30日刘贤春向熊碧珍出具了2张关于协议履行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熊碧珍就丈夫陈某某去世后与被告刘贤春签订的关于和田市宏胜酒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熊碧珍已经按照协议在一个月内向刘贤春交付厂房钥匙、酒类生产许可证、印章等设备、材料,刘贤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前2次酒厂转让款60万元及第3次转让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共计80万元。剩余45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法》64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中刘贤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熊碧珍支付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的第3次转让款30万元中的差额10万元及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的转让款35万元。故本院对熊碧珍向刘贤春主张拖欠转让款4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熊碧珍主张违约金162500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协议中约定一方存在违约的,按当期欠款额的25%赔偿违约金,刘贤春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熊碧珍履行支付第3次转让款30万元中的差额10万元及第4次转让款35万元,共计4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本院对违约金112500元(450000元×25%=112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春向原告熊碧珍支付酒厂转让款450000元。二、被告刘贤春向原告熊碧珍支付违约金112500元。三、驳回原告熊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原告熊碧珍负担1000元,被告刘贤春负担8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宇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人民陪审员 江丽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