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庆明、张延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明,张延民,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明,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民,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原审被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四环内(国土资源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叶湘,董事长。上诉人刘庆明与被上诉人张延民、原审被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刘庆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延民、原审被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刘庆明与周某协商配货,同日,刘庆明收到具有“派车人签名周某”字样的、首部为“伊犁通顺货运信息部派车单”字样的派车单一份,该派车单未加盖印章。派车单载明车牌号,驾驶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装货地点:特克斯-天津,吨单价:760元/吨,发货人张延民。2013年9月13日,刘庆明按派车单自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鑫光公司)装运镁锭38950KG,同时,鑫光公司给付刘庆明货物签收单一份。后刘庆明开始运输。2013年9月17日,货物被运输至天津东丽区魏王储运有限公司。卸货后,刘庆明向张延民要求给付运费未果。另查,在全部运输过程中,刘庆明并未与张延民协商运输货物名称及运费计算方式等运输事项,亦未与张延民见过面,张延民未向刘庆明出具任何材料。再查,刘庆明不清楚案外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审理中,刘庆明陈述其与鑫光公司无运输合同关系,刘庆明起诉鑫光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给张延民压力,让其尽快付款。现刘庆明起诉,请求判令张延民、鑫光公司给付其运费296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庆明未与张延民见过面,张延民未向刘庆明出具任何材料,刘庆明亦不清楚案外人周某的身份信息,现刘庆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周某与张延民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继而不能证明刘庆明与张延民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及张延民认可给付运费,故刘庆明要求张延民给付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庆明陈述与鑫光公司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起诉鑫光公司目的为催促被告张延民履行付款义务,据此,鑫光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刘庆明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起诉鑫光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刘庆明对鑫光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庆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刘庆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刘庆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延民给付运输款296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延民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派车单和货物签收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延民拖欠运费的事实,且上诉人已实际将货物从新疆运至天津,被上诉人张延民应当给付运输费。被上诉人张延民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鑫光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庆明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案外人周某出具证人证言,载明:冀B×××××、冀B×××××(车主刘庆明),冀B×××××、冀B×××××(车主李泽静),冀B×××××、冀B×××××(车主王云福),此三车2013年9月14日由新疆特克斯县拉运镁锭到天津,运费由山西运城闻喜县旭风运输公司张延民结算(张延民是货物承包商),由我部开派车单去装货,当时张延民答应卸货就给汇运费,此后一直推脱说等几天,一直到现在没付运费,说自己周转不开,还让等,车主无奈就在天津起诉了,运费是每吨760元。特此证明。落款伊利通顺货运信息中心,时间2014年3月3日,并加盖伊宁市通顺货运信息部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庆明主张其与张延民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派车单、货物签收单为证,派车单中发货人载明“张延民”。刘庆明与张延民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等虽属间接证据,但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刘庆明按照张延民的要求将38.95吨镁锭,每吨运费单价为760元,运费总计29602元,自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运至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魏王庄的事实,刘庆明与张延民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物送到后,因张延民拖欠刘庆明运费,证人周某出具证言证明张延民拖欠刘庆明运费的事实。张延民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之后,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改变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庆明运输费29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上诉人张延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