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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正钊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琦宇建筑装饰工程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钊,重庆市江北区琦宇建筑装饰工程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3508号原告:秦正钊,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亿,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琦宇建筑装饰工程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4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132-7。法定代表人:陈学友,职务不详。原告秦正钊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琦宇建筑装饰工程队(以下简称琦宇建筑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钊诉称,被告琦宇建筑队原名重庆市江北区华仪建筑队。原告从1993年1月20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泥水工作至今,在被告工作了20年余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正月初九(2月18日),原告去被告处上班,被告负责人陈学友说工程队要解散,让我们走人。后原告就没去上班了,也找不到被告了。现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2月18日让原告离开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解除,是被告方提出,原告同意的。后原告也曾向被告邮寄过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950元/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99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即2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1925元(1950元/月×21.5个月)。被告琦宇建筑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登记成立于1993年2月20日,原名重庆市江北区华仪建筑队,2002年2月更为现名。被告的经营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叁级)。本案证据证实,原告秦正钊系农村户口,其曾进入被告琦宇建筑队工作。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琦宇建筑队给原告秦正钊投缴了社会保险。2013年2月18日,被告要求员工离开单位。之后,原告就未在被告处上班。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对被告的前述解除行为予以认可。2013年3月15日,原告秦正钊就与被告琦宇建筑队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在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该劳动争议纠纷未有裁决结果。2014年3月3日,原告秦正钊再次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秦正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渝江劳人仲证字(2013)196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及其仲裁申请书,2013年2月28日仲裁委收件回执,渝江劳人仲证字(2014)61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及其仲裁申请书,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重庆耐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重庆仪表厂劳动服务公司文件《任免决定》,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陈学友、艾长生同志的任免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企业人员名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足���认定。原告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EMS邮寄详情单,因原告未举示EMS邮寄详情单的原件,因此,EMS邮寄详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继而难以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邮寄过解除通知;原告举示的工资表,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加之审理中对原告的陈述亦无反驳意见,故可认定原告曾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问题。审理中,因被告未举示原告的入职手续,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1993年2月20日。1993年2月20日前,被告还未依法登记成立,且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登记成立前,其已开始经营并对原告用工。因此,原告所称的1993年1月20日至1993年2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要求员工离开单位,之后原告就未在被告处上班了。同时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其对被告的前述解除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员工离开单位的所称,能得到证人的证实,且亦无反驳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员工离开单位的所称予以认可。再审理中,原告亦对被告要求员工离职予以同意。故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解除,系由被告提出。据上述分析可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由于被告没有举示原告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因此,本院认可原告陈述,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95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据此规定及认定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950元/月×5.5个月=10725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50元/月×12个月=23400元。以上合计为34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琦宇建筑装饰工程队支付原告秦正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25元。二、驳回原告秦正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琦宇建筑装饰工程队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琦宇建筑装饰工程队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敬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王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