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海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杜海军,男,1978年10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杜海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军诉称:2014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碧辉煌门前同张哲栋停在道路南侧的吉D5A4**号轻型客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原告病情严重转入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转回伊通民族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08.86元、误工费3156.66元、交通费1500元及诉讼费500元,总计19865.52元。被告辽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直接被告,原告直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致害方没有到庭说明事实,我公司也不清楚该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的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出险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当事人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本案侵权人应为事故的致害方,原告应直接诉求致害方。即使该车辆是我公司承保,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张哲栋给付原告超过保险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应垫付。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与张哲栋(驾驶吉D5A4**号车辆的司机)负同等责任;2、医药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伊通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81590.68元;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吉D5A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4、交通费票据(1500元);5、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D5A4**号车辆所有人系张金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辽源支公司对证据1、3、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凭车牌号无法证明就是肇事车辆的保单和行车证。另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先后在长春及伊通住院治疗,本庭酌情保护600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碧辉煌门前同张哲栋停在道路南侧的吉D5A4**号轻型客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中日联谊医院及伊通民族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81590.68元。经伊通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张哲栋(驾驶吉D5A4**号车辆的司机)负同等责任,吉D5A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另本庭庭后核实,原告与车主张金奎(张哲栋的父亲)于2014年7月19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金奎“一次性赔偿杜海军5万元,不足部分可保留向保险公司索赔权”。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吉D5A4**号轻型客车在被告辽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有选择诉讼主体的处分权利,且保险公司系依法作为先行赔付主体,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直接诉被告而诉求致害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出险车辆是否为套牌问题,因证据1、3、5已相互佐证吉D5A4**号车辆系肇事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庭对此不予认定;另被告辽源支公司以肇事司机张哲栋无证驾驶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08.86元(120.74元/天×39天)、误工费3156.66元(80.94元/天×39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8465.52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