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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乔芮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芮,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润商辖初字第66号原告乔芮。系镇江市润州区易成机械修配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乔芮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到庭参加听证,被告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因承建京沪高速铁路向原告租用工程机械,使用于正在建设中的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五标段十一工区(在润州区范围内)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机械使用费5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机械费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诉讼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在丹徒区,近年被告所涉及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五标段十一工区的诉讼案件均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受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地在润州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即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被告与镇江市润州区易成机械修配服务中心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而无效。2、江苏省铁路办公室文件(苏铁办(2008)32号)及京沪高速铁路镇江市境内大临便道统计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辖终字第31号、第3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丹徒区,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系镇江市润州区易成机械修配服务中心业主。2008年4月及8月,被告与镇江市润州区易成机械修配服务中心签订两份《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因承建京沪高速铁路向原告租用工程机械,使用于正在建设中的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五标段十一工区工程。合同第四部分第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镇江市润州区易成机械修配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在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五洲山村四组。京沪高速铁路土建工程五标段十一工区工程施工地主要在丹徒区。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管辖不明,应认定无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丹徒区,被告所在地也不在润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