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征平与何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征平,周艳琳,何得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周征平,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艳琳,女,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征平,系原告周艳琳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得元,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征平、周艳琳与被告何得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征平、周艳琳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征平、周艳琳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何得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汉南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将原告周征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周征平及乘车人周艳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3226.40元(其中医药费1703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何得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征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的情况;3、住院病案首页2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诊断书1份、放射科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书1份、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记录1份、门诊挂号费收据15张、住院医药费收据3张、门诊医药费收据14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开支医药费16630.4元的事实;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1人护理37天、出院后需全休60天的事实;5、员工工资表6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北京瑶韵情休闲健身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起在北京瑶韵情休闲健身中心从事足疗技师工作,月工资5000-6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40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728元的事实。被告何得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彭亮。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开支医药费1663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二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依法核实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30.4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被汉寿县人民医院、汉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6630.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二原告住院46天,共计13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408.0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均收入为5883元/月,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误工9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883元/月÷31天×97天=184408.09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680元。二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其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80元/天×46天=3680元;5、交通费728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556.49元。原告未提交其开支鉴定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直接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何得元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何得元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16.0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740.40元,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周征平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得元承担80%的责任。即应由原告周征平本人承担1548.08元(7740.40×20%),由被告何得元承担6192.32元(7740.40×80%)。综上,被告何得元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39008.41元。被告何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得元赔偿原告周征平、周艳琳各项损失39008.41元;二、驳回原告周征平、周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元,由被告何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学文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