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马尕西木、马一俩斯、马尕西木三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尕西木,马一俩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尕西木(别名:马忠),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东乡族,文盲,无职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启兰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一俩斯(别名:马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柴鸿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尕西木(别名:马林),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东乡族。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隋玉才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马一俩斯、马尕西木(马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马一俩斯,马尕西木(马林)及辩护人马启兰、柴鸿运、隋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马一俩斯、马尕西木(马林)三人伙同马某甲、“阿某”(均在逃)在西宁市城东区共和中路新千国际虫草大世界公交车站处,以持电棒、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马某乙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300元,抢走被害人嗓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现金700元。2、2014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马一俩斯、马尕西木(马林)三人伙同马某甲、“阿某”(均在逃)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建北巷某单元楼道内持电棒、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张某某和其丈夫刘某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1600元),黑色iphone4S手机1部(价值2550元),瑞士汉密尔顿牌手表1块(价值6627元),后该五人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思域牌小轿车逃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马启兰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在城北区小桥建北巷抢劫时并没有上楼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迫于同伙压力,下车后呆在小区门口。因此,并未参与第二次抢劫犯罪。2、被告人在第一次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并未首先提起犯罪意图,是马林、马强约其到西宁去玩,并未告知要去抢劫。上到高速路后才得知,在无法作出选择的情况下被迫参与的。故马尕西木(马忠)在本起犯罪中是从犯,且系偶犯、初犯。3、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尕西木减轻处罚。辩护人柴鸿运的辩护意见为1、在共同犯罪中马一俩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马尕西木提出去偷后,马一俩斯开车到西宁,由于人生地不熟,只能根据同伙的指挥开车,其并没有直接参与抢劫,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支配、被指挥的地位。2、从本案事实和情节来看,几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马一俩斯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一俩斯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隋玉才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尕西木(马林)能够如实供实犯罪事实,其亲属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马尕西木(马林)在共同犯罪中犯意提起不是马林,纠集者与提供交通公具以及实施具体行为的也不是马林。其只实施了把风、放哨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马尕西木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阿某”和马尕西木(马忠),属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尕西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一俩斯从甘肃临夏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思域牌小轿车到兰州市后,在一网吧内与被告人马尕西木(马林)相遇,二人电话联系到马尕西木(马忠)及马某甲、“阿某”(均在逃),几人见面后商议到西宁市偷盗或抢劫,并由马一俩斯开车,五人于当晚赶至西宁市。同月12日2时许,三被告人及在逃嫌疑人开车转至本市城东区共和中路新千国际虫草大世界公交车站处,见行走的被害人马某乙、桑某某,随将车停下,由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马尕西木(马林)拦住马某乙,马某甲、“阿某”将桑某某拦住后,持电棒、刀子进行威胁,抢得马某乙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300元,抢得桑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现金700元。当日3时许,五人又开车转到本市城北区小桥建设巷,发现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妇夫后,便跟随其后进入建设巷某单元3楼楼道内持电棒、刀子威胁后,抢走被害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1600元),黑色iphone4S手机1部(价值2550元),瑞士汉密尔顿牌手表1块(价值6627元),后五人驾车逃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4年4月29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宁价证(2014)250号《关于对iphone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1、iphone手机(型号:4S,32G,白色)壹部鉴定价值为:2400.00元;2、iphone手机(型号:4代,8G,白色)壹部鉴定价值为:1600.00元;3、iphone手机(型号:4S,16G,黑色)壹部鉴定价值为:2550.00元;4、汉米尔顿牌男士手表(型号:H647165135)壹块鉴定价值为:66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乙、桑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城东区共和中路新千国际村公交车站站牌处,被四名男子持刀抢走提包,内装有手机、现金、金项链等物品;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于当晚3时许,在本市城北区建设巷某楼道内被三个小伙拿刀和电棍威胁后抢走手机、手表等物品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于2014年2月20日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一宾馆内抓获被告人马一俩斯,在兰州剧院附近将马尕西人(马林),在临夏市汽车站附近将马尕西木(马忠)抓获归案的事实;3、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人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在本市城东共和中路、城北建南巷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尕西木(马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马尕西木(马忠)、“阿某”抓获归案及同案“阿某”在审查时脱逃的事实;5、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马一俩斯驾驶的小轿车系其于2014年月10日从甘肃伊越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手机、手表经司法鉴定其实际价值的事实;8、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当晚2点左右其与同事桑某某晚饭后走到本市城东区共和中路新千国际虫草大世界公交车站台处时,4个20岁左右的小伙,拿着刀子、电棒,让其拿出手机和钱,并将其同事的挎包抢走后,向南跑走的事实;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日凌晨3点多时候,其与丈夫刘某某吃完饭回家,在2楼至3楼中间时,从后面上来三个小伙,其丈夫州酒后没反应,一小伙过来抢其手机,没给后,另一小伙用电棒打了其臂,手一麻将手机放开,抢手机的小伙拿出刀子,让交出包,又将其丈夫手表扯下来拿上就下楼跑了的事实;10、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其三人在兰州市与同伙“阿某”、马某甲经商议到西宁市去偷或抢劫后,至12日凌晨2时许,五人开车到西宁市城东区共和中路公交车站台处看到被告人马某乙、桑某某二人行走,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马尕西木(马林)拦住马某乙,马某甲、“阿某”拦住桑某某用刀及电棒对二人威胁后,抢走现金、手机等物。又开车行至本市城北区建设巷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后,跟随到43号小区,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与“阿杜”、马某甲在2号楼楼道内持刀和电棒抢走二人的男式手表、手机等物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马一俩斯、马尕西木(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尕西木(马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参与了预谋并实施了抢劫行为,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积极,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未参与第二起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尕西木(马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马一俩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马尕西木(马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蒲珣琦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郑玉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