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蒋庭华、杨顺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庭华,杨顺秀,聂玉萍,广西桂林帝室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庭华,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委托代理人:苗清,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顺秀,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方,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聂玉萍,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委托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广西桂林帝室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周双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蒋庭华因与被上诉人杨顺秀、一审被告聂玉萍、一审被告广西桂林帝室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庭华的委托代理人苗清,被上诉人杨顺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方,一审被告聂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潘昌漓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帝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蒋庭华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9月1日,被告蒋庭华书写《欠款条》交原告收执,《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杨顺秀饲料款大写壹拾叁万壹仟玖佰元整,小写131900元整,保证在年月日前还清,逾期不付清,每天自愿加违约金万分之五计付,同时杨顺秀有权扣押欠款人的物质抵债或以诈骗行为起诉到人民法院或公安部门强制追缴所欠全部款项,此剧购货方签字长期生效,不能反悔”。购货人地址:广西桂林帝室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身份证号:452325197002190014,欠款人姓名:蒋庭华。在庭审时,被告蒋庭华的代理人代表蒋庭华承认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也无异议,但表示在欠原告饲料款期间被告蒋庭华系被告帝室公司临时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帝室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蒋庭华不应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原告在庭审陈述其领取饲料款都是到帝室公司财务室进行结算,然后由帝室公司财务室向原告放款。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帝室公司授权莫胜娟为该公司的全权代理人。2011年5月25日,被告帝室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聘请蒋庭华担任该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9日,被告帝室公司和被告蒋庭华签订《聘用合同》,该公司聘用蒋庭华为临时法定代表人,期限为叁年。另查明,被告蒋庭华和被告聂玉萍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所欠原告杨顺秀饲料款13l90O元的事实有被告蒋庭华书写的欠条为凭,庭上被告蒋庭华的代理人对欠款的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蒋庭华代理人称被告蒋庭华写《欠款条》时为被告帝室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帝室公司承担。对于此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被告蒋庭华系帝室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同时原告结算饲料款都是在帝室公司财务室进行,饲料款也是由帝室公司财务室支付给原告。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帝室公司承担,但被告蒋庭华在《欠款条》上的欠款人处落下自己的名字,表示其主动参加到该债务中并承担责任,依法理,当事人主动承担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损害,该主动承担债务的行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蒋庭华承担债务的行为,该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帝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蒋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庭华和被告聂玉萍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蒋庭华对欠原告的饲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该债务应由其和被告聂玉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帝室公司清偿原告欠款131900元。被告蒋庭华和被告聂玉萍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林帝室农业科技生态园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欠款131900元;二、被告蒋庭华和被告聂玉萍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人蒋庭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楚上诉人的此一欠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帝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蒋庭华在《欠款条》上欠款人处落下自己的名字,表示其主动参加到该债务中并承担责任”,与该判决认定的蒋庭华为职务行为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猪饲料,是帝室公司养猪使用,上诉人仅仅是帮买帮办,并未表示其主动参加并承担责任;本案欠条没有“经办人”栏目只有“欠款人”栏目,上诉人虽然签了字,但其真实意思表是“经办人”。一审判决上诉人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债务与蒋庭华、聂玉萍的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689号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顺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聂玉萍陈述称,其于2013年11月26日已经与上诉人离婚。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帝室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蒋庭华与一审被告聂玉萍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蒋庭华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庭华在出具给被上诉人杨顺秀的欠款条上的欠款人姓名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帝室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认为其该行为是作为经办人在欠款条上签字,并不是作为欠款人与帝室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帝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与帝室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其系帝室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帝室公司的内部决议,《聘用合同》虽然约定聘用上诉人蒋庭华作为帝室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但帝室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两份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上诉人蒋庭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饲料的行为是履行帝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蒋庭华在欠款条欠款人栏处签名,并在身份证栏处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可以认定其是本案欠款的欠款人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蒋庭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蒋庭华认为其在欠款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作为经办人的签名行为,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庭华虽然与一审被告聂玉萍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聂玉萍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上诉人蒋庭华认为聂玉萍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上诉人蒋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