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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执字第19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大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勇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19118号罪犯王大勇,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呼图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官刑一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大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组织、领导者,能积极全额履行财产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大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柏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