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城市鲍厂宏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看庄镇保安村东南。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鲍厂宏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平阳寺村鲍厂村。法定代表人步昭仲,董事长。上诉人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与本案诉争有关的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邹城市看庄镇马鞍山农牧科技园所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期365天,自2012年6月27日开工2013年6月26日竣工;工程预结算的编制依据,土建部分执行现行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相应子目,人工单价54元取费标准执行;工程拨付:按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分期拨款,当拨致总价款的85%时停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日天内提出竣工结算书,结算时除留5%作为质保金外,尾款一次性结清。工程移交且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保证金全部退回。甲方在接到乙方结算书后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审不完的,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额;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除交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和进行结算,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结算办法》中逾期付款的规定处理。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邹城市看庄镇马鞍山农牧科技园内的施工项目,施工期间如发包人资金不到位,凡有愿意垫付资金承建的需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由承包人统一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8月28日,原告将屠宰车间的地面土建工程完工。嗣后,被告将屠宰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发包他人施工。2012年9月12日,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专用人员王化伟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原告在该(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被告亦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玉梅签字。该(预)结算书评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屠宰车间土建工程价值为935386.37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3万元,至今拖欠工程款805386.3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马鞍山农牧科技园所有工程项目”,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直接将钢结构发包他人且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同承建人签订协议的办理。加之,被告未依约拨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包他人是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同意后办理的不属违约,但原告不予认可其说法,而被告未能举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屠宰承建的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935386.37元,被告仅付款13万元,下欠805386.37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仅为203422.33元,扣减已付款13万元,余者为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采信原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等到地面工程验收后付款,不应承担利息,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4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工程享有有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只有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邹城市鲍厂宏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城市鲍厂宏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5386.37元,给付从2013年9月9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邹城市鲍厂宏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9元、财产保全费4729元,共计16948元由原告邹城市鲍厂宏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7元,被告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承担1605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之性质为预算书,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七页第三行)“原告施工完成的屠宰车间土建工程价值为935386.37元。”被上诉人在《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的签章,系对该项工程预算造价数额的认可。并非对被上诉人所施工完成的屠宰车间土建工程价值的认可。涉案的项目中土建工程价值为20余万元,由于原审判决对专业问题未予重视,导致对事实的认定严重有悖建筑行业常识和工程常识。从工程总造价、《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的编制时间、制作形式,以及法院对王化伟的调查笔录的来看,该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无法达到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证明标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明确记载为“农牧科技园内所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自2012年6月27日开工,2013年6月26日竣工,总日历期为365天”。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处于施工进程中,根本不可能存在2012年9月12日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之内容来看,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更不是“结算”,而只是预算。被上诉人邹城市鲍厂宏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编制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的证据效力。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即2012年6月27日进入施工场地,因故于2012年8月28日停止施工。可见,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是在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后编制的,从编制时间上判断,应当是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结算书,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系工程预算书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后,委托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对其已经实际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上盖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可。原审判决根据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为935386.3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上诉人邹城市山河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