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仝艳丽与龚志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艳丽,龚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仝艳丽。法定代理人倪景武,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杨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艳丽与被告龚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俊、被告龚志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艳丽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1,632.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71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装运费176元、检测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龚志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8,930.79元。被告龚志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全部的赔偿责任。检测费、停车装运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可医保范围内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检测费、停车装运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24分,被告龚志宏驾驶牌号为沪KS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定区胜辛路天祝路口处,适逢原告仝艳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龚志宏驾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仝艳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632.01元。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志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艳丽无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仝艳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KS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停车装运费176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志宏支付原告8,930.79元;4、原告系上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4,248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共计发放其工资收入11,91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2014年8月8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龚志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艳丽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仝艳丽要求被告龚志宏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1,6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装运费176元、检测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3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艳丽62,234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3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二、原告仝艳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1,6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3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7,966.01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62,234元,余款5,732.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艳丽;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7,966.01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艳丽;四、被告龚志宏应赔偿原告仝艳丽停车装运费176元、检测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476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8,930.79元,原告仝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志宏人民币5,454.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1,380.50元,由原告负担579.04元,被告龚志宏负担801.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