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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红芳与史振昭、史金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查封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芳,史振昭,史金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郭红芳,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史振昭,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史金永,男,汉族,系史振昭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红芳诉被告史振昭、史金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史金永名下的冀ECR6**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郭红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史金永名下的冀ECR6**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