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为现、彭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为现,彭青,袁绍玉,高为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集信用社职工。被告高为现,农民。被告彭青,农民。被告袁绍玉,农民。被告高为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高为现、彭青、袁绍玉、高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为现、彭青、袁绍玉、高为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高为现从我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7625‰,期限24个月,并由袁绍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为现、彭青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袁绍玉、高为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被告高为现、彭青、袁绍玉、高为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高为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为现为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以上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是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袁绍玉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袁绍玉自愿为被告高为现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在原告定陶信用社处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余额12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彭青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袁绍玉与高为海签订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8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为现账户,高为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0.7625‰。现被告高为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为现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定陶信用社按约定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高为现,被告高为现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支付利息。被告高为现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支付利息属违约,原告定陶信用社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要求被告高为现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青自愿与被告高为现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高为现与被告彭青应依法共同偿还。被告袁绍玉与高为海为被告高为现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在最高额限度内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定陶信用社要求被告高为现、彭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袁绍玉、高为海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为现、彭青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7625‰确定,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绍玉、高为海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20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高为现、彭青、袁绍玉、高为海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刘其知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