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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小洁与吴剑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8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上列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4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22日到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大吵小吵不断,被告多次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辱骂原告,让原告从怀孕至今精神处于极度压抑状态,于2014年4月1日生育子吴某乙,原告出院当天,被告再次用带侮辱性的语言辱骂原告,原告只是默自垂泪,却也激怒了被告,因而被告在原告月子期间一次也没有来看过原告和孩子,原告出月之后,被告当面提出离婚,后在其母亲的劝解下,暂时不提了,出月至今被告搬离前,被告多次在家中大声讲电话,惊吓到了孩子并且影响到孩子的休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依然如故,导致双方爆发了眼中的争吵,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已搬离了我和孩子所居住的地方并且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深感婚姻无法继续,因而打算和被告协商离婚,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及其家人均决绝接听电话,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3、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前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1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的性格非常强硬,说一不二,根本听不进其他人的意见,在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小孩抚养权,被告认为原告性格特别强硬,不适宜抚养小孩,故主张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纯属无稽之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2013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2日在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小孩吴某乙。2、双方均称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当庭答辩表示同意。3、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双方生活在一起,2014年7月份双方分居后,小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称小孩目前每月开销2000多元,如果双方离婚,需要为小孩聘请保姆,自己还要租房,故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被告称不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称其月收入为6000多元,被告称其月收入为5100元。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在3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4、关于探望权,本院曾询问被告,如果法院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对探望权有何意见?被告称不需要探望小孩。5、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准许。关于小孩吴某乙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小孩吴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负责照顾,小孩目前未满6个月,根据法律关于未满两周岁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的规定,本院认定小孩吴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金额,考虑到小孩的实际开销、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深圳市一般家庭孩子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对原告过高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权,因被告表示现不要求探望小孩,故对被告的探望权本院暂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营养费损失5万元,因原告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小孩吴天戈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吴某甲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儿子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判决生效当月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月底前支付,下月开始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每月10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明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