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羊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羊某甲酒后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磐安县安文镇新元路往安文镇新市路方向行驶,在安文镇新市路人民法院边上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5.3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羊某乙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提取视频光盘,强制措施凭证,醒酒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