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兴华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号。代表人王连海。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原告霸州市峰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群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群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群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权姜维驾驶原告投保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横过106国道驶入茗汤温泉度假村过程中,与沿106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金耀忠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金耀忠受伤。事故发生后,权姜维驾车逃逸,金耀忠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姜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耀忠无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与金耀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金耀忠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上述款项包括被告应支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遭拒。诉请法院依法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2、行驶证1份;3、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民事赔偿协议各1份;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7、诊断证明书1份;8、(2014)霸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1份;9、授权委托书1份、驾驶证1份。被告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侵权人是权姜维。事故发生时,权姜维不具有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廊坊支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5、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峰群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廊坊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2014年4月24日7时00分,权姜维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横过106国道驶入茗汤温泉度假村过程中,与沿106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金耀忠(1952年5月14日出生)骑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金耀忠受伤。事故发生后,权姜维驾车逃逸,金耀忠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日死亡,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姜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耀忠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权姜维、受害人金耀忠之子金国庆签订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甲(即权姜维)、乙(即原告)双方共赔偿丙方(即受害人金耀忠之子金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整(叁拾陆万元整),上述款项已经包含保险公司应理赔的交强险款项,丙方不得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1、权姜维车损费自行承担;2、由权姜维赔偿金耀忠(及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该事故就此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代理人高继东、受害人近亲属金国庆签字。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权姜维系原告雇员。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均已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由被告给付1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权姜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违反者将受到行政处罚,但对平等主体间的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予以规制调整。被告依据该条款认定原告方驾驶员属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景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