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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刘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刘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041号原告张丽华,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钢(原告之夫),197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刘冬梅,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鹏(被告之夫),198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刘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艳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晓东、人民陪审员高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钢与被告刘冬梅之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交答辩状后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2012年12月30日14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台基厂南口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刘冬梅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佩带的玉镯、皮包及衣服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冬梅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左下肢、腰部)。刘冬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元、误工费12191元、玉镯20000元、皮包30000元(已丢失)、羽绒服1500元、裤子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冬梅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刘冬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玉镯同意赔偿20000元,皮包已丢失,不能证明其价值,皮包、羽绒服和裤子共同意赔偿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人保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财产损失同意赔偿2000元。在对玉镯进行赔偿后,残值部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台基厂南口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刘冬梅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佩带的玉镯、皮包及衣服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冬梅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上肢、左下肢、腰部),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61元。北京医院共为原告出具休假69天的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上海萨瑞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73天,造成其减少工资8517元,奖金3674元,共计12191元。事故造成原告佩带的玉镯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玉镯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鉴定,鉴定标的物为天然翡翠,俗称A货;2.鉴定标的物完好时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15000至2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受损的皮包已丢失,为证明其价值,原告提交了外国存折1个,表示该皮包系于2001年在国外花费3250美元购买。原告对损坏的衣物未提交证据。刘冬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北京医院处方、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存折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冬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遭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冬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冬梅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刘冬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休假证明为6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73天,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酌减。原告所佩带的玉镯经鉴定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15000至20000元,现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皮包已丢失,其提交的存折不能证明皮包价值,考虑原告的皮包及衣物确在事故中损坏,本院对皮包及衣物的价值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华医疗费二百六十一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财产损失费(皮包、衣物)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华费财产损失费(玉镯)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张丽华负担754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冬梅负担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艳旗审 判 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高 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