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金塔县新晨矿产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塔县新晨矿产有限公司,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保字第26号申请人金塔县新晨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俊,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炎驹,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金塔县新晨矿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金塔县新晨矿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肃州区果园选厂内的球磨机一台、风级机一台、工业蒸汽锅炉一台、烘干炉一个、浓密机一个、QT3-35型多功能液压砌块成型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皮带机一个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愿意以坐落在金塔县金塔镇XXX路6-2-2-1-2号房屋1套和卢淑玲所有的坐落在金塔县XX家园小区21号楼34号门店1间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金塔县新晨矿产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保全被申请人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肃州区果园选厂内的球磨机一台、风级机一台、工业蒸汽锅炉一台、烘干炉一个、浓密机一个、QT3-35型多功能液压砌块成型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皮带机一个。(保全的财产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转移、毁损、变卖,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送达后,申请人应在30日之内起诉,如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