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57号。法定代表人范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超,男,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勇,男,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科副科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曲慧,总经理。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吕娟,总经理。被告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时会涛,总经理。被告曲慧,女,汉族,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毕德明,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韩波,男,汉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吕娟,女,汉族,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时会涛,男,汉族,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辉,女,汉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毕德明、曲慧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韩波、吕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毕勇,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毕德明、曲慧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科,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韩波、吕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时会涛、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我公司贷款2800000.00元,以上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返还我公司贷款本金28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32660.08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毕德明、曲慧辩称,借款属实,但合同并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韩波、吕娟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合同并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时会涛、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8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始至2015年1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1.1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为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可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的措施。为确保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周村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2014年1月10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00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0元未偿还,利息132660.08元未支付,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及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原、被告关于提前收回贷款条件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提前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32660.08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对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的2800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对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32660.08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时会涛、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132660.08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对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35261.00元,由被告淄博汇泉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瑞泽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曲慧、毕德明、韩波、吕娟、时会涛、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