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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沿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孙张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清油墩路段处,同向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宣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未作醉酒状态报告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告知笔录,证人姚某某、姚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丽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