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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裁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蒙光荣、罗金连、韦某甲、韦某乙与被执行人赵士铨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光荣,罗金连,韦某甲,韦某乙,赵士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裁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蒙光荣,男,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罗金连,女,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某甲,男,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某乙,女,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士铨,男,河池市金城江区“站前宾馆”业主,住河池市。申请执行人蒙光荣、罗金连、韦某甲、韦某乙与被执行人赵士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被告赵士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12.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4)金执字第498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赵士铨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蒙光荣、罗金连、韦克辉、韦柳英赔偿款3912.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士铨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蒙光荣、罗金连、韦克辉、韦柳英395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执行费50元。本次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