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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大通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与崔建强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大通包装食品有限公司,崔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6345号原告郑州大通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满路东(梁湖村)。法定代表人侯殿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建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大通包装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建强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郑州大通包装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润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