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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甘建华与林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华,林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甘建华,男,33岁。被告林美华,女,41岁。原告甘建华与被告林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甘建华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对被告林美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甘建华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林美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天将6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林美华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被告林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美华未作答辩。被告林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1日林美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建华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被告林美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甘建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林美华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美华向原告甘建华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美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建华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林美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甘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林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650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