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花子,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之兄刘德某于2013年4月18日承建了黄平县一碗水乡余凯高速公路龙洞河1号大桥桩基工程,被告人刘某某受刘德某的委托负责管理该工程,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系爆破员。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从爆破公司领取了炸药和雷管,在当天未用完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未按规定将未用完的炸药和雷管退回爆破公司,却私自储存在工地保险柜内。2013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安排没有爆破资质的被害人田某用未用完的炸药和雷管在余凯高速公路龙洞河1号大桥2-2桩基实施爆破作业时,发生爆炸,致田某当场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9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询问通知书、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施秉县公安局牛大场派出所的证明、黄平县公安局一碗水派出所的证明、施秉县牛大场镇牛大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田某某、田某、杨某某、田某、田洪某的户籍证明;岳阳路桥余凯高速炸材入库—出库表、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关于保险费缴纳和安全事故处理合同、桩基劳务承包合同书、民用爆炸物品现场作业使用登记日志、代现金收入传票、爆破施工作业合同书、登记簿、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刘天福、吴寿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现场勘察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人万方某、黄坤某、詹志某、杨光某、淳小某、陈红某、钱家某、王宗某、刘天某、吴寿某、补荣某、田来某、詹志某、李元某、唐承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使用爆炸物品时明知他人没有爆破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让他人实施爆破作业,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重庆市巫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平时表现、有无违法犯罪进行考察,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崇子审 判 员  汪俊涛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