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楼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被害人朱甲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车锁,欲将该车窃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常某某处查获液压钳等作案工具。2014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以常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将其释放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雅马哈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甲的陈述,证人朱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常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常某某因盗窃行为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以该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将其释放,常某某被释放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朱甲(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