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谭际聪诉张鹏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72号原告:谭际聪,男,1984月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鹏毅,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际聪诉被告张鹏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际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毅、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际聪诉称:2013年11月17日14时40分,被告张鹏毅驾驶赣M168**号轻型货车在南昌市八一桥追尾龙洪涛驾驶的赣AT75**小车尾部后,赣AT75**号又碰撞徐冬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686**号小车,造成三车受损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张鹏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鹏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能自行维修,花费维修和材料费合计266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鹏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赣AT75**小车维修费2000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40分,被告张鹏毅驾驶登记为熊华龙所有的赣M168**轻型货车在南昌市八一大桥追尾龙洪涛驾驶的赣AT75**号小车,赣AT75**又碰撞宋冬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赣A686**号小车,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张鹏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江西丰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664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熊华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赣AT75**号小车维修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估价单、维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赔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受损,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熊华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了赣AT75**号小车维修费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鹏毅赔偿。故被告张鹏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维修费2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际聪维修费2664元;二、驳回原告谭际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鹏毅承担,此款由被告张鹏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胡 菁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