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陶新宝诉钱林进、钱宁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05-3号原告:陶新宝,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林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钱宁有,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陶新宝诉被告钱林进、钱宁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新宝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林进、钱宁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陶新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新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陶新宝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