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练成与向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练成,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杨练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城飞、卓浩。被告向杰。原告杨练成为与被告向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谦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微微、薛宽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瑞安市仙降超亿鞋厂工人,上班期间,原告的月工资约为38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并用铝器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7992.59元。案发后,原告的伤势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2.59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误工费3800元/月×3.5月(1.13受伤日至-4.20定残前一日)=133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64424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19616.59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单各1份,CT检查报告单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温州市东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鉴定时需要),陪人床出租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收据的原件被鞋厂老板拿去了,住院费用均是其垫付的,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992.59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以及三期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证据6、(2014)温瑞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受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告向杰没有答辩。庭后征求其意见,也没有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征求其意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瑞安市仙降超亿鞋厂工人。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向杰的老乡闻成在瑞安市仙降超亿鞋厂车间内因工作上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遂用铝制楦头敲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17992.59元,该款由瑞安市仙降超亿鞋厂垫付。事发后,原告的伤势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被告向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练成的赔偿项目的范围与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核定为179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扣除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86元,为354元。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60日,每天以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为7317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9日,计96日,原告请求以月工资3800元计算依据不足,原告在私营单位从事制鞋业,宜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186元标准计算,确定为872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20×20%=6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及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鉴定费196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28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练成合理经济损失112875.6元。二、驳回原告杨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元,原告杨练成负担40元,被告向杰负担65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0元,多预交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