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因原告不足法定婚龄而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关系。在连续夭折了两个孩子后于1996年11月24日生女邓某乙。原、被告相识短暂,仓促同居,二人年龄和性格差异都很大,一直吵嘴不断。尤其是被告做事独断专行从不与原告商量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从1993年以来,原告因感情不和多次离家出走,至2012年正式分居。2013年原告为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无丝毫改善,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帮助费10000元。原告于庭审时请求,如法庭认为原、被告不构成婚姻关系则将案由变更为同居关系纠纷,并请求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帮助费10000元。被告邓某甲辩称:不记得具体相识的年份,因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原告便将出生时间改为1974年。被告与原告已领结婚证,是在生第二胎前领取的,原告父亲很清楚。原、被告生了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未离家出走,被告亦未独断专行。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堂弟有不正当关系,但其对原告的行为表示原谅。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目的、被告邓某甲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本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构成合法婚姻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原告同事)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不能认定原告吴某及被告邓某甲构成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吴某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且不能提供二人属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如法庭认为原、被告不构成婚姻关系则将案由变更为同居关系纠纷,但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张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